(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5年7月1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由省人民政府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撤职案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条 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 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监察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的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的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
如果拟决定由不是本级副职的领导人员代理,则应当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由其代理。
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和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名称改变,但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可以不重新提请任免,但应当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提请免职。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其所任职务自然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其他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者离职。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简历、现实表现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或者采取书面方式说明;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者有争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歧意见较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九条 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通过任命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通过任命的其他人员的任命书一周内转请提请机关代为颁发。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安徽人大网上刊载,同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的具体组织工作依照《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
第三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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