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八个必须坚持”的核心要义,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必须坚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代表法修改过程中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为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作用,不断丰富国家机关联系代表、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充分发挥代表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李鸿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新修改的代表法,围绕“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在总则和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闭会期间的活动、执行职务的保障等章节作了多条补充或者修改。
一、拓展和深化“两个联系”制度机制
新修改的代表法,贯彻党中央关于密切国家机关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的要求,总结实践经验,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一是明确国家机关联系代表的原则要求,在第十一条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二是进一步完善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制度,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三是进一步完善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制度,在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会代表。四是完善“一府一委两院”联系代表制度,在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在上述条文中,第十一条属于新增内容,其中对各级人大提出的要求是“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对于“一府一委两院”提出的要求是“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应当关注这两者之间的区别。
第二十八条也是新增条文。我们需要把握的是代表联系群众要坚持“就地就近”原则,也就是说,尽量在工作和生活地区开展联系群众的活动,这和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有所不同。另外,对各级人大来说,要求“定期”组织开展代表联系群众的活动,而且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而非“本级人大代表”,这就意味着,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的联系活动,可以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大代表都可以参加。
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进一步体现出各级人大和“一府一委两院”在联系代表方面的区别:对于各级人大,要求“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对于“一府一委两院”,
则要求“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
二、完善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有关规定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是代表履职的集中体现。结合近年来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履职的实际做法,代表法完善了有关规定:一是在第十三条中进一步明确,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二是根据实践做法,在第十四条中明确,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镇人大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新修改的代表法第八条第二款将“参加选举和表决”作为代表的义务予以规定,第二十三条则规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这意味着,代表参加表决是法律义务,在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但不能不投票。在选举环节,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他人。
三、完善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有关规定人大代表参加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是代表依法履职的重要方式。
结合近年来的实践做法,新修改的代表法进一步规范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一是完善代表小组的组成,在第二十六条明确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二是根据实践做法,在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分别增加规定: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开展专题调研。三是进一步扩大代表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参与,在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这次修改明确了“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也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近年来,不少地方根据代表的专业特长或者从事的行业组建代表小组,较好地发挥了代表专业特长,这次法律修改时对此予以回应,并用了“领域等”这个词汇,这比“专业”、“行业”适用的范围更宽,更有利于地方进行探索,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这次修改,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开展专题调研,这有三层含义:一是代表的范围,仅限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大代表;二是视察和调研的地域范围,仅限“本行政区域内”。比如说,如果是山东省青岛市人大代表,虽然是市南区选举出来的,但也可以到青岛市北区或者青岛市其它地方开展视察、调研,但不能出青岛市的区域。当然,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开展专题调研,需要根据统一安排。三是跨原选举单位主要涉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一般不包括日常联系群众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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